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8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丙○○
關宇宏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86
原居
4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8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係固定年率
18.25%計息,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計付延滯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95年2月27日止,仍積欠
131,694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