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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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屏電信)訂購超級大雙網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93年11月1日
至95年10月1日,計24期,每期繳納2,000元。詎被告僅繳付
17期即未再繳付,尚積欠14,000元未依約清償。嗣後南屏電
信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從未與原告
訂有合約,且與南屏電信簽訂結費電話使用並依約繳費,至
95年7月3日因公司結束,與其簽訂退租申請書,經雙方同意
,故不應該付該價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退租申請書乙紙為證。第
查,南屏電信與被告簽訂訂購超級大雙網契約同時,即將標
的物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經被告簽立之銀行信用卡付款同
意書附卷可稽;另被告雖提出退租申請書,但南屏電信出具
證明書證明被告並未辦理退租手續,且被告截至95年12月18
日止,仍持續使用南屏電信之系統,此有南屏電信出具之證
明書及被告使用南屏電信系統之通聯明細在卷可考,被告之
抗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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