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桃秩字第210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4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61025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4月5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警員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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