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4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
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尚欠原告83,871元未為給付
,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