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鳳簡字第48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4月20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叁
元,及其中壹拾萬零貳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