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黃哲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2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繳交第二審裁判費逾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之部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收受本院
102年11月21日裁定,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宏川 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9,433萬2,416元,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42萬7,627元。然該裁定所認定之上訴利益係以張宏川起訴之41筆土地為準,而抗告人僅就原判決如附表所示編號第30至34、36至41號等11筆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依公告現值計算借為6,668萬4,921元,應繳納之裁判費至多約為89萬餘元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適法之訴訟標的價額暨裁判費用。
二、經查,本件之被告原為抗告人、 楊建云賴楊應 ,而現僅有抗告人就前揭11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人1份可憑,是抗告人之主張並非無據,其聲明廢棄102年11月21日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次查,上開11筆土地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算結果,其金額為6,811萬8,
413元,故本件不服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811萬8,4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萬7,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如欲對本裁定抗告者,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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