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賢指定辯護人郭盈蘭律師被告朱亞東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宗賢、朱亞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鐵路事業罪嫌;被告胡宗賢另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7款、同法第106條第4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犯後旋即逃離臺灣,前往大陸,顯見被告二人有逃亡事實;另被告朱亞東辯稱不知行李箱裝置之物品為何,顯與被告胡宗賢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確有經本院詳予調查之必要,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認被告二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102年
6月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裁定自
102年9月7日延長羈押2月,並於102年10月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經本院裁定自10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將於103年1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胡宗賢、朱亞東後,認被告二人前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雖已審結,但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二人均有可能上訴,現若命被告二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維護、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二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認被告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