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感情問題,然其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以粗鄙之言語對被害人為輕蔑之表示,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使被害人感受難堪,殊有不該;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職業為工、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67號被告李銘輝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輝與 褚亦珊 前為情侶關係,因對褚亦珊提出分手無法釋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民國106年2月12日上午不詳時點,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本名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動態頁面上,張貼內容載有「還是去臺中之後那麼孤單寂寞想找男人幹妳?褚亦珊就是在說你啦破B!!」等語辱罵褚亦珊,足以貶損褚亦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褚亦珊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713室瀏覽上開臉書動態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亦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褚亦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臉書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