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原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原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原銘係豐原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豐原客運),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路153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林紀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前方,沿同路段直行,梁原銘欲超越林紀月娥機車時,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紀月娥受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椎病變、第四、第五脊椎狹窄症、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上臂、手肘、髖部、踝部擦傷等傷害。梁原銘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梁原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863號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34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客運公司車機,以駕駛公車為業,其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紀月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渠身心痛苦,增加生活上不便與經濟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卷附卷第28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