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江碧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江碧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報警處裡」應更正為「報警處理」、證據方面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答辯狀及刑事竊盜和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需求,犯罪目的及動機難認良善,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與告訴人 余錦玟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蘋果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固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蘋果牌手機1支及現金1,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從而,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本案即無須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被告洪江碧琴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江碧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余錦玟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蘋果牌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將之供己使用。嗣余錦玟發現遭竊,即以手機定位功能搜尋,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處,發現洪江碧琴正在使用上揭手機,經報警處裡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手機1支及現金1300元。
二、案經 江錦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江碧琴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余錦玟於警詢中指訴屬實。此外,有上揭手機1支及現金1300元扣案,且有扣押筆錄1份及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暨相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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