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國故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建國、 林國津 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下稱臺中分監)同舍房之受刑人,許建國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分監舍房內,因不滿林國津講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國津頭部,致林國津因而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頭部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部合併3.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建國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建國於偵訊(偵字卷第13、1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5、3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國津於偵訊(偵字卷第13、1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林國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字卷第4頁)、臺中分監舍房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偵字卷第13頁背面)在卷為證。至於被告另辯稱:是林國津先罵我家人,且跟我說「你想怎樣」,我才打林國津等語,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犯案之動機,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許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林國津係同舍房受刑人,僅因細故心生不滿,竟以拳頭毆打林國津頭部,致林國津因而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頭部損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臉部合併3.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對林國津所生損害不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5頁)時,雖表示願意與林國津調解,然因林國津認被告辯解內容不實,而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