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隆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宗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隆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皆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過失,但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明宗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因年紀尚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有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素行、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情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1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此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並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頁、第31頁),足認被告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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