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向甲○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補正之裁定,有甲○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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