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獄,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將標的物出質,使債權人無法索回車輛,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獄,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無從受償,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且現尚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據告訴代理人 劉傑峰 到院陳明在卷,本應嚴懲,惟考量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繳納四期分期款,並非毫無支付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