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陶瓷飾品、百葉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 潘昭和 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服人員 李瑋貞 之證述。3、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