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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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5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法官迴避,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因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04年1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嗣抗告人於104年2月3日聲請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頁),但是並未提及任何回復原狀事由,純係爭執原裁定所列理由;本諸同一法理,視為其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繳納第二審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於104年4月28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在104年5月4日將裁定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7-8頁裁定書與送達證書)。抗告人固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業經本院104年6月12日104年度聲字第401-407號裁定駁回(見同上卷第9頁聲請狀、第11頁裁定書);是以抗告人仍應補繳前開抗告費,始屬合法。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104年6月29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