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原告 李仁豪 被告 陳詠睿
江秉伸 何○○(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何○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告許○○(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許○明(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 黃明輝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復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因經通緝等原因未受刑事判決,法院應無從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被告所涉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傷害案件中,被告黃明輝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故尚未對其作成刑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黃明輝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移送本院民事庭。從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黃明輝之姓名及住所,顯屬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予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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