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當事人為限,觀諸上開第3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3號法官迴避事件,已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裁定終結,有該裁定可稽,聲請人於104年5月7日始聲請承辦法官迴避,惟承辦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於事件終結後聲請法官迴避,當屬無從准許。另聲請人魏高明既非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3號法官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不合法。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所為聲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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