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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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119號原告 陳茂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10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裁決書及本院收狀戳章為證。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0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上開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依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04年3月21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0日,是原告起訴之最末日應為104年4月19日,惟該日適逢週日,順延至20日為起訴之末日。詎原告遲至104年5月5日始提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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