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3名子女,詎被告於89年間開始即經常動手毆打原告及小孩子,致原告實不堪其虐待,即帶著3名子女離家,此後原告及小孩子即未再返家,且其間被告亦從未過問原告及3名子女之生活,亦從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
2項訴請擇一判決離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自89年間開始分居,互不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本院88年家護字第
4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蕭名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妳媽媽何時離家?)我們已經離家13年了,當時因為我爸爸打我及我媽媽,我就與我媽媽一起離家。」、「(妳爸爸與你們同住時,是否會無故打你們?)他脾氣很暴躁,我們同住時,從我有記憶開始,到我18歲離家時,他時常打我們,也常常喝酒。我媽媽就是受到被告的長期虐待,也常常受他的「三字經」辱罵,受不了才離家。我們離家後就沒有聯絡了,現在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我爺爺、奶奶已經往生了,我們與我父親那裡的親戚也沒有聯絡了。」等語明確。準此,兩造間既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多年來亦皆不曾關心過原告及小孩子,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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