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次施用毒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6停止戒治出監,刑事案件部分則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後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1樓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而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㈠自立法意旨而言,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顯見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詳言之,倘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如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乃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㈡另自文義解釋言:法律條文之解釋,通常皆由條文之文字意義著手,如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足以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即無庸另作論理解釋,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始足當之,故所謂『初犯』應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之前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即是第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言。㈢再自實務見解言:關於『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五年時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是以被告如『第三次(或三次以上)再犯第十條之罪』,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後之五年後者,即應認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殊不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五年期間,而置嗣後復曾踐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於不顧。㈣末自被告利益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關五年後再犯時,應予適用初犯之規定,而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係屬對於被告追訴條件之限制。如認只要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即第二次施用毒品),而無論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係於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甚至十年後、二十年後)再犯,均須逕予起訴,而不得適用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無異增加現行法律所無之限制,逕自對被告追訴條件限制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上開檢察官於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次施用毒品,經上開法院於90年1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上開法院先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16停止戒治出監,刑事案件部分則於90年5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各上開如事實所示時間出所、出監,復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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