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久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久平於民國99年5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以下皆同)中山南路419號前停等紅燈時,適有 王仙禎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王仙禎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後同向駛來,因煞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遂撞擊系爭汽車左後方,致王仙禎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胡久平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採取救護等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 洪靖芬 記下車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胡久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即明。晚近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之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易言之,檢察官如無法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縱然被告之辯解猶有可疑,但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仍須落實無罪推定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要旨足佐)。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王仙禎、洪靖芬之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即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王仙禎、洪靖芬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久平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並知有人拍打該車等情,證人王仙禎、洪靖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 劉光雄 醫院檢驗報告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起訴書誤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41張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節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王仙禎所騎機車有撞到伊所駕汽車後方,當時伊駕車搭載其姪胡著文,在車上有聽音樂,伊也沒聽到有人拍其車身,伊於偵查中所稱知道有人拍打車身,是當時在偵查庭會緊張,且伊也有搖頭表示不知情等語。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之證人王仙禎、洪靖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光雄醫院檢驗報告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起訴書誤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41張及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各節,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王仙禎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之系爭汽車後方,致王仙禎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2.5公分之傷,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等情,然此僅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部分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尚需審究被告是否有該罪之主觀要件「即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洪靖芬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其於案發地對向車道聽聞碰撞聲後,即趨前拍打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並出聲喊叫,然該車駕駛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駛離」,及該證人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被告自承不識該證人且與之無隙,該證人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苟遠在對向車道之該證人猶可聽聞碰撞聲響,則離肇事處僅咫尺之被告又豈會毫無所悉等情,而認被告既知車身為他人拍打,衡情應會下車瞭解,乃其竟駕車逕行離去,益徵其確知肇事等語。然:
1、細觀證人洪靖芬上開警、偵程序證述:伊於99年5月11日20時20分許,○○○區○○○路○○○號的對面車道,有聽到碰撞聲,沒有看到撞到的瞬間,看到時雙方機車與自小客車均停下,汽車在前,機車在後,機車壓在機車駕駛上,伊有向前拍打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有喊「喂喂喂」,該自小客車停下來是因為有紅燈,都沒有下車,綠燈後就開走了,後來是伊男友報的警,伊看到事故走過去到自小客車離開約有2分鐘,有記下車號00-0000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2頁),及以當時夜間戶外之環境、證人處於有分隔島之對向車道位置、證人並未目睹二車碰撞之經過,卷附之員警勘查報告記載兩車擦撞痕跡及照片(見警卷第29-34頁),所顯示系爭汽車僅左後保桿處有輕微擦痕,系爭機車則僅前擋泥板有撕裂痕,機車大燈、正面車身擋風板則均未受損等情,則證人洪靖芬所稱「有聽到碰撞聲」,亦有可能為機車倒地之聲響,尚難以此證詞而認當時足使駕駛人知悉車身受到撞擊,更何況證人聽聞之聲音響度尚屬不明,自無從遽而推知當時處於車內之駕駛即被告,亦能聽聞此聲響而知有肇事。
2、證人洪靖芬於偵查雖證述:其於案發地對向車道聽聞碰撞聲後,即趨前拍打系爭汽車左側車身並出聲喊叫等語,然該證人前於警詢時,卻僅陳稱其用手拍汽車左車身一節,並未提及其當時有出聲喊「喂喂喂」(見警卷第14頁),則該證人當時是否確有出聲喊叫之舉,尚有存疑之處。又該證人拍打之力道強弱亦屬不明,亦不能以此推認當時處於車內之駕駛即被告,必能因此拍打而知有肇事。此外,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停下來,係因有紅燈而停車,之後因綠燈而開走等情,業據該證人證述明確,顯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當時之停止前進均依燈號指示,亦未見有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之動作。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並知有人拍打該車等情為據,然被告於警詢之初,即以其完全不知有肇事致對方受傷置辯(見警卷第4-6頁),而被告於99年7月21日第一次偵查筆錄雖記載「問:對於證人稱你有停下來?她並有拍打你的車子,意見?答:我願意與王仙禎和解。當時確實有人拍我的車子,但我不知道是她拍我的車子」(見偵卷第15頁末二行至第16頁第一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次偵查錄影內容結果,被告確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多次堅稱不知有人拍其汽車,並於檢察官訊以其當時確有人拍其車子,所以知道有撞到等語時,並未回答而另以搖頭表示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4-25頁勘驗筆錄),且被告於99年9月27日第二次偵訊時亦供稱沒有撞到王仙禎,不知道有撞到王仙禎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知悉肇事,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辯稱,自不能單以上開偵查筆錄所載之被告供述,推認被告已具備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之主觀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據之上開事證,僅能證明王仙禎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之系爭汽車後方,致王仙禎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2.5公分之傷,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等事實,而證人洪靖芬於原審已傳拘無著(見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拘票),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復未再聲請傳訊,則對於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即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公訴人未能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使法院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尚難證明業已具備。此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復查無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被訴上開肇事逃逸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上開起訴所據之證據,及以兩車發生撞擊時,係以固體直接傳導聲響,車內人員較易聽見撞擊聲,尚與單純發自車體外之聲音係藉由氣體傳導有異,可認兩車撞擊之力道非輕,更可能使在系爭汽車內之被告得知其已遭王仙禎系爭機車撞擊之事,足使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已論述如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