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
一、潘志文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上午8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在友人 周士欽 位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門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 警偵辦另案時查悉潘志文購買毒品施用,乃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街及萬榮街交叉路口處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海洛因
1包(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香菸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志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3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7、36頁,本院卷第15、19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蒐證照片5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保字第275號、99年度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偵辦照片3張(分見偵卷第16至18、33、55、60至62頁),復有白色粉末1包、香菸1支扣案足憑。另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0、63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認內含白色塊狀粉末,檢驗前淨重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0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揭扣案物,確為海洛因毒品無誤。經核上揭證據均足補強被告自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於94年3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於97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意,然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所生危害非大,且念其事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6頁),復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附此敘明。復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而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1只,以目前技術尚無從將海洛因與夾鏈袋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品照片1張自明(見偵卷第33頁),亦應並同視為毒品,且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自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定,併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電子產品(Nokia黑色手機),見偵卷第62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