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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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鴻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80歲母親及3位小孩要扶養,經濟壓力很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違法失當。況參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涉本案既非初犯,且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則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更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其量刑應屬允當。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除上開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51號被告林鴻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軒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最後一次犯行,於10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29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5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面容潮紅、疑似酒後駕車,同時以警用小電腦查詢車籍資料,車主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中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