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14號抗告人即原 皮華 中告 李文德
石之瑜
號5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相對人即被教育部告法定代理人 吳清基 相對人即被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告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裁定應予撤銷之。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說明曾向相對人提出賠償之請求而相對人予以拒絕之事實,是本院以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未履行「協議先行」之要件,於99年8月3日以裁定駁回之。惟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提起抗告之同時檢附相對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據,證明確有履行協議先行之要件,是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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