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6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陳泰元 被告 洪鴻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87%計算(即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9.49%,計算式:1.38%+9.49%=10.87%),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3年2月1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本金541,78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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