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彥聖選任辯護人胡志彬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楊繼昌
包春魁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廖良田
李有智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 呂國煌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林耿聖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 吳貴雲 被告 黃彩珠 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偵字第18741號、97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彥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繼昌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包春魁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有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呂國煌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貴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彩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耿聖無罪。
廖良田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蕭彥聖、楊繼昌、包春魁部分:㈠蕭彥聖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7萬元款項,明知其
與大陸地區女子 許衛飛 (另行通緝中)並無結婚之真意,且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應召集團(下稱「阿成」應召集團)安排許衛飛來臺係供應召集團媒介性交以營利,竟為抵償帳務,與許衛飛、「阿成」等「阿成」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彥聖於民國94年
6月23日與許衛飛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如附表編號一「第一次入臺」欄位所示之時間,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及其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取得海基會驗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94年7月2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同意許衛飛入境臺灣,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亦未發覺有偽而予核准,許衛飛於94年11月6日以大陸配偶身分入境臺灣。蕭彥聖並於94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蕭彥聖、許衛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蕭彥聖,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許衛飛 於95年7月26日出境,蕭彥聖與「阿成」應召集團成員即接續前揭犯意聯絡,由蕭彥聖檢具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附表編號二「第二次入臺」欄位所示時間,向轄區派出所申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95年8月14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署辦理第二次入境申請而行使之,使許衛飛得於同年9月6日再次進入臺灣。而許衛飛於94年11月6日首次入臺迄「阿成」應召集團遭警於95年10月27日查獲為止之前間內,由「阿成」應召集團成員安排住處,並派遣司機(俗稱「 馬伕 」)載送至含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新北市○○區○○○街○○號「夢綺旅館」在內之北部地區各賓館、套房等處,以每次2,500元至4,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㈡楊繼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斌 」之成年男子(
未據起訴)與「阿成」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楊繼昌則自95年10月1日起迄同年10月25日止,接續以每日工作12小時可得3,000元,每超過1小時加計20
0元之代價,受僱於「阿成」應召集團擔任「馬伕」,並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接收「阿成」應召集團之調度指示,與「阿斌」分別載送 許水娟 (為許衛飛之姐,與 莊友祝 假結婚依親來臺賣淫)及許衛飛至臺灣北部各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負責收取男客交付之性交易費用,於每日收工時,減除其擔任「馬伕」之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員。㈢包春魁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
限制,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站集團成員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站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16日後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借用不知情之其母 何玉葉 、其友 蔡季凌曾寶玲 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均未扣案),以每張SIM卡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 小朱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上開門號經「阿成」應召集團取得,並供作集團內部聯絡及媒介女子性交易聯繫所用。
二、李有智、呂國煌、吳貴雲、黃彩珠部分:㈠李有智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與大
陸地區女子 林麗娜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因貪圖擔任人頭配偶每月得支領3萬元之酬勞,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某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有智於93年2月24日後之某不詳日、時許(尚無證據足認係於95年7月1日後),提供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未扣案)予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經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呂國煌作為媒介應召女子至夢綺旅館為性交易之用(呂國煌所涉媒介女子性交營利部分詳下述;且尚無證據足認呂國煌涉有與該集團成員與李有智共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犯行,詳下述乙、貳、二部分);李有智並於94年11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林麗娜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前往海基會及其戶籍所在地轄區派出所申辦取得海基會驗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於94年12月1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同意林麗娜來臺,嗣因移民署面談官於訪談李有智時,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而不予准許林麗娜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㈡吳貴雲、黃彩珠均係夢綺旅館之房務員,分別與「阿成」應
召集團成員間,及呂國煌暨其所屬應召集團,各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貴雲接續自95年7月間至同年10月27日止,黃彩珠接續自95年7月至同年9月間止,於男客投宿夢綺旅館並表明有性交易需求後,即由吳貴雲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黃彩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分別撥打「阿成」應召集團成員持用之不詳電話,或撥打呂國煌自95年
8月間起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各該集團派遣司機搭載小姐前往夢綺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呂國煌即據此安排並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練 」、「 小蘭 」、「 小雅 」、「 小燕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小妍 」)、「 蓉蓉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農農」)、「妙妙」、「娃娃」等應召女子至上址夢綺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吳貴雲、黃彩珠於男客與小姐性交易結束時,向男客收取每次約2,000至3,000元之性交易代價,並各拿取其中500至600元及300至800元款項充作媒介費用後,將餘款交予呂國煌或各集團指定之人,呂國煌再從餘款中抽取300至500元作為其自身之酬勞以營利。
三、嗣經臺北市憲兵隊於95年10月27日19時許至上址夢綺旅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應召大陸女子許水娟與男客為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蕭彥聖、包春魁、楊繼昌、李有智、呂國煌、吳貴雲、黃彩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彥聖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訊據被告蕭彥聖固坦稱與大陸女子許衛飛虛偽結婚,並辦理相關申請入境臺灣及結婚登記等手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抵債始配合「阿成」前往大陸與許衛飛假結婚,未領得任何酬勞,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且非「阿成」應召集團之成員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彥聖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許衛飛結婚之真意,仍於94
年6月23日與許衛飛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台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及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於附表編號一「第一次入臺」欄位所示之時間申辦取得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等,及於94年7月20日持上開資料,填具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許衛飛入臺,經移民署核准後,許衛飛乃於94年11月6日入境臺灣,蕭彥聖並於94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於許衛飛在臺期間協助申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延期加簽居留事宜。嗣許衛飛於95年7月26日出境,蕭彥聖復行使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附表編號一「第二次入臺」欄位所示之時間,向轄區派出所申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向移民署署辦理第二次入境申請,許衛飛乃於同年9月6日再次進入臺灣等情,業據被告蕭彥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㈥第139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許衛飛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出境延期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許衛飛 黃皮 申請案卷第6至7、14至19、32至37、39至41、57頁)。被告蕭彥聖雖於本院10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申辦許衛飛第二次入臺程序云云,然觀諸本件各次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出境延期申請書等,均係由被告蕭彥聖簽名,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且核與被告蕭彥聖於本院開庭歷次筆錄簽名字跡相符,亦經本院核對屬實。佐以被告蕭彥聖自承:「阿成」教伊如何辦理許衛飛來臺之手續, 伊有 去戶政事務所、海基會、移民署等處申辦許衛飛入臺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是被告蕭彥聖上開辯稱顯與前述事證不符,委無可採,仍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始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蕭彥聖確係與許衛飛假結婚,並經手辦理許衛飛2次入台及結婚登記之相關申請程序無訛。
㈡被告蕭彥聖固辯稱其未向「阿成」應召集團取得任何款項,
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蕭彥聖坦稱:伊當時積欠地下錢莊約7、8萬元款項,才配合「阿成」至大陸辦理與許衛飛假結婚事宜,伊前往大陸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均係由「阿成」支出,事後上開債務即一筆勾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本院卷㈢第135頁背面、本院卷㈥第139頁背面)。參酌以假結婚方式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乃法所不許,故從事此一行為者,當須負擔為警查獲並由法院判刑之風險,倘未獲得相當之利益,一般人均不致貿然為之,被告蕭彥聖既自承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並以假結婚方式使許衛飛得依團聚理由入境臺灣後,便獲得免除前述債務之利益,因認被告蕭彥聖主觀上確具營利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蕭彥聖另否認知悉許衛飛係為賣淫目的而來臺,並非應
召集團成員云云。惟查,證人即許衛飛之姐許水娟證稱:許衛飛早伊1年來台賣淫,伊入境時即由「阿成」等人接至餐廳與許衛飛、蕭彥聖會合,結束後再由「阿成」送伊回許衛飛之住處,蕭彥聖並未與其等同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0頁)。而被告蕭彥聖除坦稱未與許衛飛同居外,亦自承:
許衛飛和伊來臺後,一入境就被「阿成」接走,伊原本以為許衛飛係來臺打工,故詢問「阿成」能否讓許衛飛來伊經營之檳榔攤幫忙,阿成拒絕並表示許衛飛係來臺賣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可見被告蕭彥聖對於許衛飛來臺非法賣淫一情並非毫無所知。況被告蕭彥聖於許衛飛首次入臺期間即已協助辦理延期居留等事宜,更於許衛飛出境後,復持不實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許衛飛第二次入臺,則被告蕭彥聖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成」應召集團共同遂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事實。被告蕭彥聖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㈣綜上,被告蕭彥聖參與「阿成」應召集團,並以辦理假結婚
及相關入臺手續之方式,使許衛飛非法來臺賣淫,其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繼昌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訊據被告楊繼昌就前揭自95年10月1日起迄本案本案經查獲之2日前(即95年10月25日)擔任「阿成」應召集團之「馬伕」,負責載送許水娟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75頁背面、本院卷㈣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37至138頁、本院卷㈥第140頁),核與證人許水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並有被告楊繼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㈠第26頁、通聯記錄卷㈠第147至175頁),堪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楊繼昌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包春魁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訊據被告包春魁固坦承以其母何玉葉、其友蔡季凌、曾寶玲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應召集團媒介性交營利之犯行,辯稱:伊與應召集團毫無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包春魁借用其母何玉葉、其友蔡季凌、曾寶玲之證件,
分別於95年7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95年10月16日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後,並以每支號碼1,5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予「阿忠」及「小朱」等情,經被告包春魁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18頁),核與證人何玉葉、蔡季凌、曾寶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卷第2542號卷㈠第61至62頁、本院卷㈤第235至237、260頁),並有前述各該門號行動電話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6度他字第2542號卷㈠第10、12至13、15頁;通聯記錄卷㈠122頁)。嗣上開門號經「阿成」應召集團所取得,並供作「阿成」等成員用於聯繫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等情,亦據證人許水娟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2542號卷㈠第220頁),且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通聯記錄卷㈠122至137頁、卷㈥第1至202頁、卷㈦第2至81頁),是被告包春魁交付他人之上開門號經「阿成」應召集團為媒介性交所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包春魁於案發時已年近5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應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足以認識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遭犯罪集團違法使用之可能,實難諉稱毫無預見。是被告包春魁將前述門號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忠」、「小朱」成年男子,並經「阿成」應召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堪認有容任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供作媒介性交以營利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包春魁係「阿成」應召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媒介女子性交營利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除經被告包春魁始終否認外,其與大陸女子 湯細彬 結婚一事,並無證據足認與該應召集團媒介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有何相關(詳如下述乙、貳、一部分),證人即「阿成」應召集團成員即共同被告楊繼昌亦陳稱不認識被告包春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頁背面),且前述通聯記錄復僅能證明該等門號與「阿成」應召集團成員間互有聯繫之事實,尚未足以認定被告包春魁確有實際與該集團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情形。是難僅以被告包春魁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即認其確有參與「阿成」應召集團所犯媒介性交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包春魁辯稱不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會遭應召集團
為非法用途之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供「阿成」應召集團使用,乃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應論以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幫助犯行。
四、被告李有智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㈠被告李有智於93年2月24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易付卡,並為賺取擔任人頭配偶每月所得支領3萬元之報酬,經由「阿俊」介紹,於94年11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大陸女子林麗娜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公證書後,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林麗娜申辦相關入臺手續,惟因未通過移民署訪談而未經獲准來臺;另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於本案查獲時,業經應召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呂國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有智供認不諱(見本院卷㈤第76頁背面、本院卷㈥第183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國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07至308頁),且有被告與林麗娜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內政部95年4月17日台內警境平李字第0950912363號不予許可處分書、陳情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林麗娜黃皮申請案卷第5至6、7至8、22至23、28至30、32至34、47至48頁;通聯記錄卷㈡第3頁),洵可認定。
㈡被告李有智雖否認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呂國煌
所屬之應召集團使用,辯稱伊申辦該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係欲供作自身聯繫使用,惟申請當天即發現SIM卡遺失,但因尚未開卡,伊就沒有作任何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李有智於93年2月24日申辦取得之易付卡,並指定「新北市○○區○○街○○號」為帳單地址等情,有前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然其斯時乃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並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聯繫方式,有其所填載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95年4月24日陳情書在卷可稽。被告李有智亦坦稱:伊於92年間即已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於94年12月至95月4月間係同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支電話,伊並沒有居住過板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3至204頁),則其既於92年起既已有固定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卻仍另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並指定非自己居住地點之帳單地址,所為顯與一般申請電話使用之情形有別。且該門號於95年間仍持續有多次通話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資料可憑,是其所辯未開卡即遺失等情,即難採信。況被告李有智既稱係為自己使用而申辦上開電話門號,然卻於SIM卡遺失後完全置之不理,亦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李有智並非基於供己使用之目的而申請該門號甚明,其空言否認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云云,無從採信。而該門號既經應召集團成員交予呂國煌作為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使用(詳下述),堪認被告李有智確有以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予應召集團,並配合該集團以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方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媒介性交之犯行甚明。至追加起訴書雖認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李有智直接提供予被告呂國煌使用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國煌證稱該門號並非由李有智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07至308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被告吳貴雲、黃彩珠、呂國煌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㈡)訊據被告吳貴雲、黃彩珠就確有於前開時間,以上開電話分別與「阿成」應召集團成員及呂國煌暨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由上開集團派遣司機搭載小姐前往夢綺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獲取前開利益等事實均供認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㈢第175頁背面、本院卷㈤第173頁背面、本院卷㈥第140頁背面),被告呂國煌亦就前揭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夢綺旅館房務員吳貴雲、黃彩珠聯繫媒介旅社客戶性交易媒介事宜後,安排並載送應召女子「小練」、「小蘭」、「小雅」、「小燕」、「蓉蓉」、「妙妙」、「娃娃」至夢綺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每次性交行為各300至500元之酬勞等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㈤第161至162頁、本院卷㈥第
140頁),其並稱該行動電話SIM卡是朋友給的,小姐也是朋友介紹的,手機是伊去通訊行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
8至139頁)。除彼等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外,並有被告呂國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貴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暨通聯記錄、黃彩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第135至14
1頁;同署96年度偵字第18471號卷㈡第25、42、67至69、84至85、99至112、132至133頁;通聯記錄卷㈡第1至73頁;通聯記錄卷㈣全卷),堪認被告吳貴雲、黃彩珠、呂國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等共同涉犯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呂國煌所媒介從事性交易之上開女子均為大陸籍人士,固據證人黃彩珠證稱:伊不清楚呂國煌介紹之女子係何國籍,只知道她們都是講國語,聽起來有大陸口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09頁),惟卷內並無該等女子之真實年籍資料可佐其說,亦為被告呂國煌所否認,尚難僅憑黃彩珠上開證詞,逕予推論其等女子確為大陸籍人士,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彥聖、楊繼昌、包春魁、李有智、呂國煌、吳貴雲、黃彩珠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李有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論述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
定之罰金刑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正,然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李有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李有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李有智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所犯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經核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對被告李有智並無不同,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⒊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所謂:「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上開法條已於此次修法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被告李有智所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意圖營利使女子予他人為性交2罪間,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李有智。
⒋未遂犯部分:至於修正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
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⒌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李有智並非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㈡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
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接續犯或從一重處斷之罪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彥聖行為開始之時點雖為刑法修正前,然其所為犯行既經認屬接續犯,且數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詳後述),其最後行為時既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移列為第33條)定有明文,並應依修正後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移列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甚明,故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應論以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論罪:㈠被告蕭彥聖部分:
⒈核被告蕭彥聖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使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彥聖與「阿成」、「阿成」應召集團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許衛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圖利媒介性交部分部分,及與許衛飛、「阿成」、「阿成」應召集團成員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許衛飛係被告之假結婚對象,屬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所述,被告許衛飛所為即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蕭彥聖與許衛飛間,係基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共同犯罪之目的,無從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⒉被告蕭彥聖如附表編號一先後2次使大陸地區女子許衛飛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為同一目的,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1罪。又其參與「阿成」應召集團期間,集團多次媒介許衛飛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數舉動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屬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被告蕭彥聖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3罪,均為遂行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賣淫以營利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被告楊繼昌部分:
核被告楊繼昌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阿斌」、「阿成」、「阿成」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參與「阿成」應召集團期間,多次媒介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
㈢被告包春魁部分:
核被告包春魁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包春魁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僅係犯罪型態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所為既屬幫助犯,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被告李有智部分:
核被告李有智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就所犯上開2罪均與某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惟因大陸女子林麗娜未能進入臺灣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大陸女子林麗娜僅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犯罪客體,就該罪尚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又被告李有智既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假結婚之方式,媒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與人性交以營利,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吳貴雲、黃彩珠、呂國煌部分:
核被告呂國煌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渠等共同圖利,由被告呂國煌與應召集團成員配合載送小姐至夢綺旅館,再分由被告吳貴雲、黃彩珠媒介並容留於該旅館房間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前述方式朋分所取得之性交易對價以牟利,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對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全部行為負責,而屬共同正犯。渠等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 於夢綺 旅館內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渠等多次媒介容留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之數舉動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蕭彥聖、李有智為圖自身利益,竟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以達藉媒介大陸女子性交易以營利之目的,所為損及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及管制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被告蕭彥聖尚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參與集團媒介應召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被告楊繼昌擔任「阿成」應召集團馬伕,被告呂國煌則與被告黃彩珠、吳貴雲合謀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至夢綺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屬可議;被告包春魁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聯繫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電話,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非可取,惟念被告蕭彥聖、楊繼昌、包春魁、呂國煌、李有智、吳貴雲、黃彩珠均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告蕭彥聖、李有智犯後坦認假結婚之行為,被告楊繼昌、呂國煌、吳貴雲、黃彩珠亦均承認媒介或容留女子性交之犯行,暨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包春魁、吳貴雲、黃彩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包春魁、吳貴雲、黃彩珠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被告均得易科罰金,即無利與不利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㈡又本件被告蕭彥聖等7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是渠 等所犯前揭罪刑核符於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減刑規定,應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暨就被告楊繼昌、包春魁、呂國煌、吳貴雲、黃彩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被告楊繼昌、呂國煌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依該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故應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末查,被告蕭彥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被告蕭彥聖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迭於98年9月
1日、105年7月1日修正並公布施行,然緩刑之宣告,並無新舊刑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四、沒收:㈠按本件被告蕭彥聖、楊繼昌、包春魁、李有智、呂國煌、吳
貴雲、黃彩珠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件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蕭彥聖部分:
訊據被告蕭彥聖自陳其因本件犯行而免於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7萬元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39頁背面),是該7萬元即為被告蕭彥聖因本案犯罪單獨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繼昌部分:
訊據被告楊繼昌坦承其自95年10月1日起迄同年10月25日(即許水娟遭查獲之前2日)止,以每日工作12小時可得3,00
0元,每超過1小時加計200元之代價,受僱於「阿成」應召集團擔任馬伕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㈡第165至166頁、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則此部分應屬被告楊繼昌因本件犯行所獨得之利益,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楊繼昌每日工作時數有逾12小時之情形,應以其每日所得3,000元為有利被告楊繼昌之認定,而認其為本案犯行之25日犯罪期間,以每日可獲3,000元計算之犯罪所得應為
7萬5千元(計算式:25日×3,0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千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包春魁部分:
訊據被告包春魁供稱其以每張SIM卡各1,500元之代價將前述3支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在案(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㈡第161頁),則該未扣案之4,500元核屬被告包春魁因該犯行獲致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李有智部分:
被告李有智固與某應召集團約定擔任林麗娜之人頭老公每月可得3萬元之酬勞,然因林麗娜並未來臺,被告李有智亦未領得該等酬勞等情,業據被告李有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38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有智因本件犯行而取得其他利益,故就被告李有智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呂國煌部分:
訊據被告呂國煌坦認其自95年8月間起迄同年10月27日止,每媒介1次性交易,即各從中抽取300至500元作為其自身之酬勞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38頁背面),則此部分應為其單獨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呂國煌並未指明犯罪之具體起始時間及每日媒介之確切次數,是依卷內資料認定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以95月8月中間之日即15日後(含15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日數共74日(計算式:17+30+27日),認屬其犯罪行為日數,並以對被告呂國煌較有利之每日1次獲取300元為基準計算其犯罪所得,則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2,200元(計算式:74日×30
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吳貴雲部分:
訊據被告吳貴雲供稱其自95年7月間起迄同年10月27日止,,每媒介1次性交易,即各從中抽取500至600元作為酬勞,每個月約有3至4次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則此部分應為其單獨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以對被告吳貴雲較有利之每月3次,每次獲取500元利益為基準計算其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4月×3次×5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黃彩珠部分:
訊據被告黃彩珠供稱其自95年7月至同年9月間之代班期間,於夢綺旅館媒介性交易,每媒介1次性交易,即各從中抽取300至800元作為酬勞,每天約3、4次,假日約7、8次,但伊並未每天去代班等語在案(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卷第18741號卷㈡第75至81頁、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則此部分應為其單獨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黃彩珠所述及卷內資料認定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估算,以各該月份之一半日數共47日(計算式:16日+16日+15日),並以對被告黃彩珠較有利之每日3次各獲取300元為基準計算其犯罪所得之結果,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2,300元(計算式:47日×3次×300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固為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然無證據足認尚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包春魁、呂國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包春魁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湯細彬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綽號「阿成」擔任首腦之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包春魁前往大陸地區,於94年6月10日與被告湯細彬(另行通緝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94年8月22日至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於94年8月16日向其所轄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戶籍謄本、湯細彬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保證書,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94年8月26日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被告湯細彬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被告湯細彬於94年12月4日搭機來臺後(95年5月22日辦理延期加簽),即由該人蛇及應召集團安排住處,並派遣司機載送至北部地區各賓館或套房,以每次2,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被告包春魁復與湯細彬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8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被告包春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包春魁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被告呂國煌與其所屬應召集團及被告李有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有智以前開事實欄二㈠所述與林麗娜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原起訴書事實所載被告呂國煌違反電信法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㈤第162頁),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將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電子序號及內碼歸零。因認被告呂國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包春魁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包春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湯細彬申請入境臺灣之相關文件、被告包春魁、湯細彬之入出境紀錄、通聯記錄、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923、22067、22466、22698、24221號起訴書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包春魁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與大陸女子湯細彬結婚之真意,伊與前妻離婚後至珠海旅遊認識湯細彬後即論及婚嫁,並有告知母親及弟弟,湯細彬來臺後均與其同住,然嗣雙方因個性不合等因素離婚,湯細彬便返回大陸,湯細彬在臺期間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查:
㈠被告包春魁於94年4月28日與前妻 余秀玉 離婚後,於94年6
月10日與湯細彬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取得公證書,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海基會驗證書後,於94年8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請湯細彬來臺團聚獲准,嗣湯細彬於94年12月4日來臺,雙方並於95年3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於95年5月22日申請延期出境,於同年11月30日登記離婚,湯細彬於95年12月
3日離臺等情,有被告包春魁與湯細彬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出境延期申請書、被告包春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湯細彬黃皮申請案卷第9至10、60、62至65、69、74頁;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741號卷㈠第127頁;本院卷㈤第2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包春魁始終否認與湯細彬假結婚,辯稱其與湯細彬係於
94年間6月初在大陸珠海地區某餐廳相識,當日即同宿於鴻海飯店,並進而交往論及婚嫁,雙方於94年6月10日在大陸地區寧德市公證結婚,當日晚上有宴客,被告包春魁並給予
2萬元人民幣之聘金,嗣湯細彬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後,2人同居在被告包春魁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18弄2號5樓之住處等節,核與被告湯細彬於移民署面談時所述之相識結婚過程大致相符(見湯細彬黃皮申請案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被告母親何玉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包春魁之太太為余秀玉,後來被告包春魁曾經告知伊要再娶大陸老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弟 包春祺 復證稱:被告包春魁有結過婚,但不清楚有無離婚,有聽說過被告包春魁要娶大陸老婆之事,當時和大嫂鬧得兇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572號卷㈠第108至
109頁)。而移民署人員曾於被告包春魁申辦湯細彬來臺過程中,電詢何玉葉及包春祺, 經渠 等表示確有聽聞被告包春魁再娶等情,亦有94年10月27日面談建議表記載可憑(見湯細彬黃皮申請案卷第57頁),是被告包春魁離婚後既確有告知家人再娶大陸妻子之情事,其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且查,湯細彬在臺並無因非法行為經查獲之記錄,又依前開出境延期申請書所載,湯細彬在臺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亦核與本案前開所認「阿成」應召集團成員持用之各該行動電話間,並無相互聯絡通話之情形,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通聯記錄卷㈠至㈦),故尚無證據足認湯細彬確有在臺參與「阿成」應召集團並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又湯細彬係與被告包春魁於95年11月30日登記離婚後,旋於95年12月3日返回大陸,此亦難謂與常情相違,無從據此認其涉有何犯罪行為。至被告包春魁嗣雖因媒介性交案件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1923、22067、22466、22698、24
221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8741號卷㈠第79至109、128至141頁),然該等刑事案件均係發生於湯細彬離臺及「阿成」應召集團為警查獲後之96年7月及10月間,且觀諸各該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亦難認與「阿成」應召集團有何相關,無從據此逕為被告包春魁不利之認定,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包春魁確有何意圖營利而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湯細彬非法來臺之犯行。
二、被告呂國煌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國煌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李有智之供述、林麗娜申請入境之相關文件、入出境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呂國煌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麗娜,且伊係於95年之後始加入應召集團,對於集團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非法來臺之前情全無所知,而伊取得之該門號行動電話後並未做任何更改設定,亦不知悉該手機序號歸零之具體情形等語。查:
㈠被告李有智意圖營利,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女子林麗娜
來臺而未遂,及提供其於93年2月24日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應召集團遂行媒介性交等犯罪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本案查獲時為被告呂國煌持有使用,且其所搭配之行動電話電子序號(IMEI碼)於95年
9月25日至95年10月28日期間均顯示歸零等情,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憑(見通聯記錄卷㈡第3至73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被告呂國煌始終否認知悉李有智與林麗娜假結婚之事,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有智證稱:伊係經由「阿俊」或「阿成」介紹前往大陸與林麗娜假結婚,並安排機票、食宿等所有事宜,雙方約定若林麗娜順利來臺後,每月將支付伊3萬元之酬勞,呂國煌並未涉及該次假結婚之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06頁)。而此種兩岸人蛇應召集團以假結婚方式令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犯罪模式,牽涉人數眾多且分工細膩,本難期所有成員均能確知集團全部犯罪計劃,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國煌於94年12月前即已加入該應召集團並參與被告李有智與林麗娜假結婚之事,故實難遽認被告呂國煌確與被告李有智及所屬集團成員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具犯意聯絡,無從認其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犯行。
㈢又被告呂國煌固持有使用上開IMEI碼歸零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然該門號既係由被告李有智於93年2月24日申辦,並於不詳時日交付某應召集團使用,顯見該行動電話並非自始由被告呂國煌持有甚明,而觀諸卷內僅有95年9月25日至95年10月28日期間之通聯記錄,亦無從確認該門號所搭配之IMEI碼係由何人及以何種方式將IMEI歸零,尚無法排除被告呂國煌取得該門號前,其搭配之IMEI碼已經他人更改歸零之可能。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國煌於取得該門號手機時即已知悉IMEI碼遭變造更改,是難僅憑被告呂國煌持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即認其確涉此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包春魁、呂國煌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其等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林耿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耿聖係夢綺旅館之經理,與 鍾儒智 (業經起訴)及「阿成」為首、呂國煌所屬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日起,提供夢綺旅館作為應召站據點,媒介、容留非法入境臺灣之 覃丹 (冒名 蘭慧 )、許水娟及「小練」、「小蘭」、「小雅」、「小妍」、「農農」、「娃娃」等大陸地區女子,在夢綺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因認被告 林耿聖涉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耿聖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貴雲、黃彩珠、楊繼昌之供述、證人許水娟、 楊慧美吳佳航李有信林美蘭 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885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起訴書暨相關卷證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林耿聖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為夢綺旅館之經理,然於案發期間係在土城、三重籌備新旅館,並未常駐夢綺旅館,對於吳貴雲、黃彩珠等人所為媒介性交犯行均無所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耿聖為夢綺旅館之經理,而大陸女子許水娟於95年10
月27日於該旅館內為警查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林耿聖供認在卷,並據證人許水娟、楊慧美、楊繼昌、李有信、林美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㈠第54頁;同卷㈡第128、166、201至202頁;本院卷㈡第50頁、232至233頁),並有臺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㈠第22至27頁)。而吳貴雲、黃彩珠、呂國煌確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至該旅館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林耿聖所經營之夢綺旅館確有供應召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詰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彩珠證稱:伊係於95年8、9月間
至夢綺旅館代班清潔員之工作,並由朋友交付薪水,該期間內有看過被告林耿聖來夢綺旅館修水電,但不知道被告林耿聖就是老闆;當時夢綺旅館的同事有告知伊旅館禁止幫客人叫小姐,但他們並不知道伊有和呂國煌合謀媒介容留女子性交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至214頁)。證人及共同被告吳貴雲亦結證:伊於94年8、9月起至96年間擔任夢綺旅館之房務員,但不清楚夢綺旅館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被告林耿聖有來旅館修過水電,但次數很少;伊確有幫忙客人叫小姐並從中抽傭之行為,但都是偷偷做的,從來沒有被任何人看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5頁)。則被告林耿聖所辯其不知旅館員工媒介容留女子性交之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又被告林耿聖確曾自吳佳航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情,經被告林耿聖坦認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18741號卷㈡第129頁),核與證人吳佳航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71至272頁),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楊慧美遭扣案之筆記本所載內容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㈡第58頁、同署96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㈠第25頁),固可認定,然該支門號行動電話均無與本案應召集團聯絡往來之情形,要難僅憑被告林耿聖曾持有使用該支電話,即認其有媒介性交之事實。至證人吳佳航雖證稱另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林耿聖使用(見本院卷㈤第271至272頁),然此經被告林耿聖否認,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固有與呂國煌討論媒介應召事宜之對話,但該名持用人為女性,此觀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㈤第196頁),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林耿聖確曾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亦難據以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楊慧美所證稱:伊遭扣案之筆記本記載「
阿國」係呂國煌,但筆記本內有關於「阿國」之時間及金額之記載,是記錄林耿聖寄放在伊處之款項,已於伊離職時結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236至237頁),並舉該筆記內容為據(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號卷㈡58至60頁)。惟稽諸該筆記本之記載,楊慧美係將「阿國」及林耿聖之聯絡方式分別書寫,顯有區分處理之意,則其所稱「阿國」項下記載之款項係指被告林耿聖所寄放之金額云云,即難信實。況其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耿聖與楊慧美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尚無從足認被告林耿聖確涉有媒介女子性交之犯行。至公訴人所舉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885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起訴書等相關卷證,亦均僅能證明夢綺旅館為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之一,要難逕為被告林耿聖確犯媒介、容留女子性交罪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耿聖確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容留女子性交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廖良田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良田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金婕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綽號「阿成」擔任首腦之應召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廖良田於94年6月10日與金婕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7月4日至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及於94年7月
7日向其所轄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檢具戶籍謄本、金婕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保證書,並於同年7月12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金婕來臺團聚,然因移民署面談官於面談被告廖良田時,發現被告廖良田、金婕之結婚有虛偽不實之情未予准許而未遂。因認被告廖良田涉犯被告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良田業於104年4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廖良田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吳佳霖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被告│大陸配│大陸結婚公證日期及│海基會驗│申辦派出│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境│在臺為結婚登││││偶姓名│地點│證日期│所保證書│大陸配偶來臺│日期│記之日期│││││││日期│日期│││├──┼───┼───┼───┬─────┼────┼────┼──────┼──────┼──────┤│一│蕭彥聖│許衛飛│第一次│94年6月23│94年7月│94年7月│94年7月20日│94年11月6日│94年12月27日│││││入臺│日在大陸地│11日│14日│日(94年12月││││││││區浙江省台│││1日、95年4│(許衛飛於95│││││││州市│││月10日辦理延│年7月26日出││││││││││期加簽)│境)│││││├───┼─────┼────┼────┼──────┼──────┼──────┤││││第二次│││95年8月│95年8月14日│95年9月6日││││││入臺│││1日││││├──┼───┼───┼───┴─────┼────┼────┼──────┼──────┼──────┤│二│李有智│林麗娜│94年11月17日在大陸│94年12月│94年12月│94年12月12日│未入境│被告李有智未│││││地區福建省寧德市│12日│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三│包春魁│湯細彬│94年6月10日在大陸│94年8月│94年8月│94年8月26日│94年12月4日│95年3月8日│││││地區福建省寧德市│22日│16日│日(95年5月│(湯細彬於95│││││││││2日辦理延期│年12月3日出│││││││││加簽)│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