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甲○○原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一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壹拾玖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丁○○。
被告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二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貳拾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嗣訴訟送達後,原告乙○○主張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已於民國98年6月2日協議分割,分割後,附表編號一之土地分歸丁○○所有,附表編號二之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之位置,爰追加丁○○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丁○○。㈡被告應將坐落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乙○○。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有繼續利用之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為原告二人各別所有,被告未經同意在其上興建如附圖A、B所示之建物(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顯係無權占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給原告二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8月28日嘉市稅房字第0980729454號函檢附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巷○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9平方公尺、暨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丁○○及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號│所有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一│丁○○│嘉義市○○段○○段○○○號│150│├──┼───┼────────────┼───────┤│二│乙○○│同上段33-3地號│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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