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鼎鈞律師被告甲○○原名 伍德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42、101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67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乙○○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以前給付乙○○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丙○○、甲○○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並為緩刑之宣告,另被告甲○○與檢察官則均以被告甲○○分期按月賠償被害人乙○○3,000元,至全部損害金額7萬1,500元賠償完畢為止為負擔,亦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皆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交付帳戶,使被害人遭詐害之金額,與其等犯罪後都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丙○○更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皆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都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丙○○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甲○○也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7萬1,500元,以分期方式每月支付3千元,顯見其等均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與檢察官關於緩刑之請求亦稱允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為附記事項所列行為,以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附記事項:被告甲○○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7萬1,500元之損害賠償,履行期間為自98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被害人乙○○新臺幣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