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5號原告乙○○○
丙○○丁○○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衞航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四年北松字第一0七六五四號所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七萬五千分之一百六十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 黃明亮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就該土地定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74年11月15日74年北松字第107654號所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165/750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與所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 邱進發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5年2月14日,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消滅。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邱進發間,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既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並已經過15年期間,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被告復未曾於抵押權擔保期間屆滿後5年內行使權利,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此抵押權同應認已經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自得訴請除去,故原告以此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於上揭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應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不動產標示
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2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65/7500。
二、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02之1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65/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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