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宣碩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宣碩國際有限公司、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宣碩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並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民國97年5月9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被告宣碩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撥付
298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被告不得以該受讓票據為由主張抵減所負借款債務,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宣碩國際有限公司借款後,尚欠297萬8,61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乙○○、丙○○○、丁○○依雙方之約定,亦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1件、授信約定書4件、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萬652元(裁判費3萬502元、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