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子○○
樓代理人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丁○○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子○○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子○○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案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再依上揭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之消費內容除有多項單筆金額上萬元消費,如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中華電信單筆新臺幣(下同)10,670元、SONY單筆56,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稱之精品消費、三C商品分期等非生活必須項目外,多為密集預借現金,以債務人債務總額高達3百多萬元,民國96年至98年初扣除營業成本之平均收入約3萬餘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案卷卷一第5頁、卷二第23頁),有購屋貸款、父母生前醫療及看護開銷、喪葬費用、個人醫療費用等支出且清償能力不足情況下,猶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花費降低負債,恣意高額密集預借現金,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顯係因浪費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又債務人主張88年至95間向債權人 林文姍 借款共計100萬元,92年至96年間向債權人乙○○借款共計70萬元,觀諸債務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其號碼依次為債權人林文姍6筆、債權人乙○○4筆連號,與票載發票日期順序顯有不符;而債務人主張於96年9月至97年8月間向債權人乙○○借款共計33萬元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亦有本票號碼與票載發票日期順序不符情況(見上揭更生案卷卷一第46至48頁),是否有捏造或承認不真實債務情事,已非無疑。且債務人於95年10月與銀行債務協商期間,將貸款所購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債權人林文姍,用以抵償積欠債權人林文姍之債務100萬元;又於96年7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895,426元,用以清償債權人乙○○借款70萬元及保單借款20萬元(見上揭更生案卷卷一第4頁、60頁,卷二第6至10頁),顯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所稱,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消滅債務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6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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