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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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3號1現應受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給付之。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其中二十五,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2月23日及95年4月
4日,各項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1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借款並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3月8日起至110年3月8日、自95年
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利息分別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
1.13%計算,均機動調整,如有遲延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6各月內,按借款利率10%計算,遲延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於借款後,各自97年8月13日、同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如聲明所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帳款明細查詢報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
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償,債務已全部到期,而被告甲○○就其中200萬元之借款部分為其連帶保證人,就該部分未償借款債務,自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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