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文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於每週四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鴻文(下稱被告)就本件所涉犯罪事實業已坦承在案,並全程配合檢警辦案,又相關證據亦為警扣案而獲得保全,加以被告為家中獨子,須照顧高齡祖母及生病父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渠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所涉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先前即有竊盜前案經論罪科刑,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即民國102年11月迄103年2月共4月間,更實施多達10餘次(加重)竊盜犯行,另衡諸被告自承係因受傷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方為本件犯行,而傷勢迄未完全復原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3年4月3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諸被告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屬存在,惟衡以渠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而其自前記期日受羈押迄今亦達2月,本院因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自停止羈押時起,定期向其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當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並嚇阻被告再為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准於繳納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再為督促被告在外嚴守分際,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四上午10時到12時之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到(地址:高雄市○○區○○○路○○號)。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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