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阿杉被告朱顏寶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阿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顏寶玉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被告朱阿杉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被告朱顏寶玉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造成警方追查及被害人索回之困難,均殊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二人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手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回復,兼衡被告二人均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朱阿杉併諭知易服勞役、被告朱顏寶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朱顏寶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34號被告朱阿杉
朱顏寶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阿杉與朱顏寶玉2人為夫妻關係,朱阿杉於民國102年10月間,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附近某處,拾獲 徐液 所有之小皮包1只,內含SAMSUNG牌,型號S3600號,內建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粉紅色手機1支及50元硬幣1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小皮包及硬幣、手機侵占入己,並將手機交由知情之朱顏寶玉使用。朱顏寶玉明知上開手機係朱阿杉拾獲占入己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犯意,將其所有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撥打通話。嗣經警循線查知該手機之現使用人後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阿杉、朱顏寶玉坦承侵占上開小皮包、手機及硬幣等情不諱,並與證人徐液、 徐子晴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遺失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5紙與皮包及手機、硬幣之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涉有侵占及贓物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阿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朱顏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