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請人 蕭英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92號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訴訟終結後,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7日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