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江廂羚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88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張玉芬 於偵查中陳稱:伊於民國97年4月間,發現其夫 陳炯榮 之行動電話內有可疑簡訊,即要求陳炯榮撥打電話予被告即受判決人江廂羚(下稱被告),並於電話中要求被告不再與陳炯榮聯絡等情,僅足證明告訴人對該簡訊內容有所懷疑,尚無從認定其已知悉被告相姦犯行。㈡97年4月4、7、14日以陳炯榮行動電話發送予被告之簡訊,並非告訴人所為,自難認該等簡訊中提及陳炯榮已向告訴人坦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事屬實,況陳炯榮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此事,原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同)依此認定告訴人當時已知悉被告相姦犯行,實嫌速斷。㈢告訴人固於97年8月間曾匯款新台幣2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之江O愉(年籍詳卷)帳戶,惟斯時告訴人係認該筆款項為陳炯榮之購物支出,並不知悉為江O愉之生活費。㈣證人 廖淑惠 於偵查中雖證稱:陳炯榮曾委託伊說服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等語,然其既未親自與告訴人接觸,自難憑其證詞認定告訴人知悉被告相姦犯行,況 廖女 就其所知關於告訴人之事,均屬二手傳聞所得,尤難憑採。㈤證人 楊炯儀 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早已知悉陳炯榮與被告外遇生女之事等語,然此顯屬個人臆測推論之詞,無從認定告訴人於9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相姦犯行。㈥陳炯榮於97年4月2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我昨天就和她(指告訴人,下同)鄭重確認,這段期間她所聯繫的人,只有 潘貴真李素珠 ,4/8前聯繫潘,是極度情緒的因素想挖掘真相,4/11我去台南那一天,是最後一次和潘聯繫,潘比較憨直保守,只答應說我的誹聞不斷,傳過的人很多,她也搞不清楚,只是李要潘傳話,問張(指告訴人)最近過的好不好,張後來似乎有跟李談到話,才扯出女兒長相特徵和我付生活費的傳言,張當場即回應潘李不是、不可能之類的話,並說已經向我確認過,李也建議張不管如何,同為女人,睜隻眼閉一隻眼,當時張嘴裡否認,心裡總犯滴咕,所以才去電台南要我先回家問清楚(其實後來回家後,我四兩撥千斤的簡單否認,看我的倦容,張隱忍起來也沒有真的認真問了)」、「就像張選擇相信我對 小魚 的否認」等語,核與原判決憑以認定告訴人當時業已知悉被告相姦犯行之上開97年4月4、7、14日簡訊內容相反,足見陳炯榮並未向告訴人坦承通姦及婚外生子之事,且告訴人至多僅止於懷疑,尚未達於確信程度,此份電子郵件於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發現,且足認告訴人之告訴並未逾期而無不受理之原因,應屬新證據。綜上,原判決確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並無免訴或不受理原因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嶄新性」與「顯然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固有聲請人提出之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上揭事由,其中㈠至㈤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法院、當事人皆已知其存在之證據,且經原判決審酌認定,並非審判時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難謂符合「嶄新性」要件,況聲請意旨僅係提出與原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意見,藉以重複爭執原判決關於此等證據之採擇判斷結果,尤不足取。又上開㈥所示之電子郵件,其部分內容固與97年4月4、7、14日簡訊內容相佐,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全文,其中尚有「只是過了一二天(告訴人)又爆發大哭一次,半夜提著行李再度離家…這些天就在這些循環中度日」、「張對這件事有受到衝擊,這是一定的,她除了修復情緒,還要跟一個騙了她5年的男人繼續生活,每天看,每天回憶那一切的虛假」、「就像張也選擇相信我對小魚的否認,因為我覺得這是讓大家都好過的唯一出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顯示斯時告訴人應已知悉陳炯榮與被告發生婚外情生女之事,否則何須「爆發大哭」、「半夜提著行李再度離家」,更無必要與「騙了她5年」之被告繼續生活,甚至「每天回憶那一切的虛假」及「選擇相信」,是自形式上觀之,即無顯然可動搖原判決之情形,亦難認本案並無不受理之原因,自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綜上,聲請人所指各端,均與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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