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安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2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顏安平於民國102年12月5、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4時許,警方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訪查,被告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同意至警局採尿,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據以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經濟壓力大又遭友人慫恿,方鑄下大錯施用毒品,深感悔意,被告已於警詢時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且已被捕起訴在案,因此被告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家中僅靠被告一人收入維持生活,而被告雙親均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須定期回診,單靠被告妻子照顧雙親及小孩,被告目前已遠遠毒品,爰請求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雖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此規定乃指犯罪處刑之減輕、免除而言,並不適用於同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此觀之該條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用語亦明。
四、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5、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月
8日14時許,警方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訪查,被告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同意至警局採尿。又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證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辦,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而非懲戒行為人;且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於教化與治療,屬保護行為人之保安處分,而非刑罰,本無所謂供出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規定,係法定處遇程序,法院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是否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