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易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易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謝易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受刑人謝易偕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