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世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世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于世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
物品數量白色結晶1袋毛重0.7620公克(含1袋),淨重0.5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56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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