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立輝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3瓶,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沈俊男 ,此有贓物認領領據1紙附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8號被告曹立輝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漢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蘭威士忌0.7公升」3瓶(價值共約新臺幣1,497元)並置於自行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快步走出店外逃逸,因店員沈俊男等人發現有異,追出店外並成功攔阻曹立輝,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曹立輝側背包扣得上揭遭竊商品,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俊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曹立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俊男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商品及明細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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