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37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委承
指定辯護人游光德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15、2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委承(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之不明粉末,除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尚檢出非毒品成分BMDP(即3,4-methylenedioxy-N-benzylcathinone),屬新興合成濫用藥物中之合成卡西酮類,是被告將1種第三級毒品混合1種新興合成濫用藥物,已造成施用者相較於單獨混合1種第三級毒品承受更高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類同混合不同種類毒品之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後果,又被告添加柳橙果汁粉並分裝成小惡魔咖啡包,造成毒品便於施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自應屬「製造」行為。再者,被告遭扣案之物品包括電子磅秤、封口機、小惡魔咖啡包之空包裝袋,均屬販賣毒品者用以輔助販賣之工具,若被告僅供己施用,何需大費周章以上開工具分裝成小包;參以被告自承:約2至3週施用1次毒品咖啡包,每次施用量約3至5包不等,並已製造50至60包毒品咖啡包等節,可推估被告已製成之毒品咖啡包足供其施用長達約數月至半年之久;另被告亦稱:扣案毒品係於109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萬多至5萬多元向自稱「喻強」之友人購買,遲至109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時,尚未分裝完畢,並扣得惡魔咖啡包之空包裝袋多達128個,難以想像被告僅為供己施用,調製如此大量之毒品咖啡包,堪認被告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仍有構成此罪之餘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被告僅係將毒品混合不等比例之不明粉末、吉利丁明膠及水果濃縮液,製造成含有「微量」毒品之軟糖及果凍,而未能證明被告究有何利用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或以其他方法提高毒品之純度、或使之變化等加工程序為製造,亦即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毒品予以稀釋成「微量」毒品成分,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固自承:曾在宏欣旅社317號房間內
,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結晶過篩研磨,再將約0.3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加入一湯匙果汁粉混和攪拌後,分裝於咖啡包分裝袋內,再以封裝機封口等情(見偵13815卷第10至11、174頁;原審卷第105、208頁),然被告亦稱:我會用果汁粉加進去只因為這樣比較不會苦,我只有加入果汁粉,我沒有再為其他會改變純度或成分的行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08頁),顯然被告僅係單純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加入果汁粉混合後予以分裝,而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變化,既未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亦未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復未將該毒品粉末加工成錠劑或將潮濕毒品乾燥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至於扣案之毒品粉末中雖含有BMDP之成分,然此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種類,又當日扣案之不明粉末共有5袋、1盒,而其中不明粉末5袋,均未檢出毒品成分,僅於不明粉末1盒中,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毒品成分之BMDP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27055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13815卷第43至46頁),綜觀全卷資料,查無其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BMDP成分之粉末,可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毒品成分之BMDP,本屬該盒粉末之成分,並非被告混合而成,自難認被告有將第三級毒品混合新興合成濫用藥物之舉。準此,堪認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㈡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非毒品成分之BMDP之
該盒粉末,驗前淨重為2.67公克一情,有前揭鑑定附卷足憑。倘由被告前述:將約0.3公克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加入一湯匙果汁粉混和攪拌後,分裝於咖啡包分裝袋內等語以觀,扣案之毒品粉末似僅可供被告再行包裝成約「9包」之咖啡包。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31日起入住宏欣旅社,並於同年9月25日最後1次付款,且自翌日(26日)即未返回宏欣旅社住宿,經該旅社房務人員電話聯繫被告後,被告同意房務人員先清理其個人物品並暫時放置於1樓櫃臺,被告再擇日返回拿取並繳費,房務人員於同年10月7日進入被告房間打掃時,方發現扣案毒品、封裝機等物,並報警處理之情,業經證人即宏欣旅社員工 劉對陳乃如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13815卷第13至23頁),足徵被告自109年9月26日起即將扣案之毒品粉末、封裝機、128個空包裝袋等物,逕自遺留於該旅社內,迄至同年10月7日查獲時,已有12日之久,顯見被告短期內尚無包裝毒品咖啡包之意,實與一般販賣毒品者會盡快將毒品粉末分裝、銷售以賺取獲利,並避免將此等物品留在身邊日久而增加遭人查緝風險之心態相悖;再由被告同意旅社人員先行清理其個人物品並暫存櫃臺之舉,益徵被告對該等物品之處置絲毫不在意,乃是採取輕忽之態度,倘若被告尚可分裝毒品咖啡包營利,豈可能對於其營利所用之物品如此掉以輕心。此外,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僅依卷內查扣之物品,逕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稍有速斷。
㈢綜上所述,自難對被告逕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相繩。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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