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順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白順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確定;其於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麟光捷運站附近之公園,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施用時間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行政簽結在案乙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各1份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空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白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餘淨重0.9984公克2白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餘淨重0.9933公克3白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餘淨重0.9560公克4白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餘淨重0.9461公克5白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餘淨重0.9289公克6白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餘淨重1.0202公克7白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餘淨重0.9620公克8白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餘淨重0.3816公克9白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餘淨重0.1500公克10白色透明晶體塊1包驗餘淨重9.221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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