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李一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