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力(原名林安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安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捌壹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安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罪名嗣後雖與其他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175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1月尚未執畢。惟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96號判決所處刑度既已於105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自不受其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為2.817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3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