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美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美英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 田雅華 發生爭執,見田雅華取出其所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6S),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揮打田雅華手中之上開手機,使上開手機掉落地面,田雅華旋撿起上開手機後,高美英即又以徒手方式揮打田雅華手中之手機,使該手機再次掉落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玻璃磨損及手機故障,足生損害於田雅華。
二、案經田雅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高美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田雅華,造成告訴人所有之IPHONE6S手機掉落地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手機之毀損是當下掉下去所造成,還是之前的手機舊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揮打告訴人手中之IPHONE6
S手機,使前開手機掉落地面,而告訴人旋撿起上開手機後,被告即又以徒手方式揮打告訴人手中之前開手機,使該手機再次掉落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玻璃磨損及手機故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雅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3至4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並有手機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21至27頁)。再者,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先徒手揮擊告訴人手中之手機,造成手機掉落地面,被告於告訴人撿起手機後,被告又徒手揮向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並造成該手機再次掉落地面等情(詳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均係針對告訴人手機用力揮打,足徵被告確有毀損他人手機之故意甚明。綜參上情,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徒手揮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使該手機掉落地面,致該手機有螢幕玻璃磨損及故障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上開手機之毀損是當下掉下去所造成
,還是之前的手機舊傷云云。惟查,被告確於本件時、地,有徒手揮打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致該手機掉落地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依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所示,本件案發地點為一般人行磚道(詳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則依一般常理,告訴人之手機既遭人揮打而從其手中掉落堅硬之一般磚塊地面,使手機與磚塊地面發生碰撞,而因此導致手機螢幕玻璃有磨損及手機故障之情形,核與常理無悖,堪認告訴人手機有螢幕玻璃磨損及故障之情事,確為被告之揮打行為所致。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先後出手揮打告訴人手中手機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為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