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杜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中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優酪乳、會統極鮮乳、會統拿鐵咖啡各1瓶、礦鹽蘇打餅、辣炒年糕餅、屏東香蕉各1包(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1元),得手後僅結帳2瓶礦泉水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蘇鳳嬌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玉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鳳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公司桃園中山分公司盤點機列印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告訴人之宥恕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教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統一優酪乳1瓶、會統極鮮乳
1瓶、會統拿鐵咖啡1瓶、礦鹽蘇打餅1包、辣炒年糕餅1包、屏東香蕉1包等物品,已經警方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將和解金3,000元全數賠償給告訴人,且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06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