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前行(原名姚大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前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前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8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旁某處飲用啤酒約6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19公里處時,擦撞同向由 邱建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0時15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姚前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姚前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153號判決處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應已知之甚詳,竟猶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犯下本罪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然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快速道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高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之情節;被告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具狀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10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執行完畢迄本案宣示判決時既尚未逾5年,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