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甫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於106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檢點,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08號被告張光明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 道能敢 5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明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審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6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復興區之住處內,飲用米酒3杯,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三光派出所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道路取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徐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