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109年度聲字第664號號裁定」應更正
為「109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第9列「55分」應更正為「35分」。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2、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㈤被告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6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3月確定,後經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64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12號、第1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日18時35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霈靈